《政府采购法》将政府采购活动纳入到法律规定范围内运行,使从事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这对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由于《政府采购法》在许多内容上与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相关办法、规章还有区别,对于刚适应财政部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集中采购机构而言,必然产生重大影响。
明确集中采购机构性质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作为采购机关,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和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每个环节,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直接代表采购人办理政府采购业务。而《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作为接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务的当事人,只能在委托范围内代理采购。
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可以理解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必须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否则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将出现委托无门的现象,即使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也违法,并明确了集中采购机构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性质,有效地改变了全国各地集中采购机构编制性质不同的问题。
调整集中采购机构活动范围
根据财政部制订的有关规定,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的政府采购活动有:向管理机关申请采取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进行采购;审查参与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拟定各种采购文件、采购现场组织,发中标通知书;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参与采购项目的验收;提出资金支付申请;再委托其他代理机构进行采购等等。
《政府采购法》已明确规定向管理机关申请采取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进行采购;审查参与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提出资金支付申请三项活动由采购人负责,集中采购机构除可依法组织拟定各种采购文件、采购现场组织,发中标通知书的活动外,如参与其他活动,必须在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时得到采购人的授权,否则无权参与相关政府采
购活动。
取消了集中采购机构的合同主体地位
《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集中采购机构不再是合同主体,即使采购人委托,也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而财政部原规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合同原则上由集中采购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也可以由集中采购机构会同采购单位(用户)与中标供应商签订”。
在《政府采购法》实施过程中,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应主动理清与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关系,划清职责,准确定位;积极消除《政府采购法》实施后对工作的影响,转变机关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完善采购程序和方法,坚决依法开展政府采购工作。